本法 112.02.08 修正之第 91-1 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五万元以下罚金。
以电信设备、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相类之方法赌博财物者,亦同。
前二项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项之罪,当场赌博之器具、彩券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意图营利,供给赌博场所或聚众赌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办理有奖储蓄或未经政府允准而发行彩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经营前项有奖储蓄或为买卖前项彩票之媒介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