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事业,对于事业废弃物送往再利用机构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机构名称,应作成纪录。
再利用机构对于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再利用用途、事业名称、剩余废弃物之处置、再利用制程用水量、用电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应作成纪录。
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项规定作成再利用制程用水量、用电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纪录:
一、仅以商业再利用机构资格收受事业废弃物。
二、仅收受附表编号五废酒糟酒粕酒精醪、编号十一烟砂、编号十二蔗渣或编号十三蔗渣烟炉灰之再利用。
三、仅将事业废弃物送回原生产制程当作原料。
再利用机构之再利用产品销售流向与数量,应作成营运纪录。
事业废弃物经再利用程序产出物符合产品品质标准规范者,始得作为产品销售或使用,且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许可文件内容另有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品质,且经检测未符合产品品质标准规范者,该批再利用程序产出物应依本法第二十八条或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再利用。
二、再利用用途产品为肥料者,应委托经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单位办理品质检测。
再利用机构之再利用产品未直接售予最终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将再利用产品经其他机构转售至最终使用者之销售流向与数量作成纪录。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依附表规定或许可文件内容进行相关检测时,应将检测日期、检测方法及检测结果作成纪录,或以委外检测之检测报告作为纪录。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定之纪录、相关凭证与检测报告应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时,本部得要求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将纪录及相关凭证提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