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建筑物如已足避风雨,可达经济上使用目的,且具构造上及使用上之独立性,即属独立之建筑物,得为物权之客体。 所有人于原有建筑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该增建部分不具构造上及使用上之独立性,自不得独立为物权之客体,原有建筑物所有权范围即因而扩张。若增建部分已具构造上之独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独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筑物之效用者,则为附属建物;其使用上既与原有建筑物成为一体,其所有权应归于消灭,被附属之原有建筑物所有权范围即因而扩张。倘增建部分于构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独立性,于与原建筑物依法合并登记为同一建号建筑物前,即为独立之建筑物,而成为独立之所有权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