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地区外供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本法亦适用之。

第一项第二款之适用范围、申请建筑之审查许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本法所称建造,系指左列行为:

一、新建:为新建造之建筑物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筑者。

二、增建:于原建筑物增加其面积或高度者。但以过廊与原建筑物连接者,应视为新建。

三、改建:将建筑物之一部分拆除,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造,而不增高或扩大面积者。

四、修建:建筑物之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屋架及屋顶,其中任何一种有过半之修理或变更者。

建筑执照分左列四种:

一、建造执照: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应请领建造执照。

二、杂项执照:杂项工作物之建筑,应请领杂项执照。

三、使用执照:建筑物建造完成后之使用或变更使用,应请领使用执照。

四、拆除执照:建筑物之拆除,应请领拆除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