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权利之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为之。但仅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为,不在此限。

下列情事,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为之。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调增期货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之经理或保管费用。

五、重大变更期货信托基金从事期货交易及投资期货相关现货商品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六、其他修正期货信托契约对受益人权益有重大影响。

依法律、命令或期货信托契约规定,应由受益人会议决议之事项发生时,由期货信托事业召开受益人会议。期货信托事业不能或不为召开时,由基金保管机构召开之。基金保管机构不能或不为召开时,依期货信托契约之规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开;均不能或不为召开时,由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召开之。

受益人自行召开受益人会议时,应由继续持有受益凭证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权单位数占提出当时该期货信托基金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书面叙明提议事项及理由,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自行召开之。

受益人会议非由期货信托事业召开时,期货信托事业应依基金保管机构、受益人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人之请求,提供召开受益人会议之必要文件及资料。

受益人会议召开之期限、程序、决议方法、会议规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期货信托契约有关受益人会议出席权数、表决权数及决议方式之规定,主管机关基于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认有必要时,得以命令变更之。

信托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于期货信托,不适用之。

信托业法第二十一条,于基金保管机构,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