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径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二、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径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