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开车撞人逃逸,会构成肇事逃逸罪吗?
刑法第185条之4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或重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项之罪,驾驶人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系无过失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在110年5月修法后,其实已经把“肇事”字眼改成“发生交通事故”了,但大家已经很习惯称这条是肇事逃逸罪,所以我们就还是用肇事逃逸罪来讲吧。
刑法第185条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观构成要件为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伤而逃逸,主观要件则须行为人对致人死伤之事实有所认识,并进而决意擅自逃离肇事现场。
本罪的立法理由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乃参考同法第294条第1项遗弃罪刑度而增设。
本罪的成立,虽然不以行为人对于事故之发生应负过失责任为必要,但仍以行为人对于事故之发生“非出于故意”为前提。因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或肇事),依文义系指“发生车祸”而言,应属“意外”的情形。
行为人如出于故意杀人、伤害、重伤害之主观犯意,而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时,其死伤之结果,本可包括评价于杀人罪、伤害罪、重伤罪及其加重结果犯之刑责内,行为人既以杀人、伤害、重伤害之故意而驾车撞人,立法者本难对于行为人于杀人、伤害或重伤害人后,仍留现场对于被害人为即时救护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对于行为人于杀人、伤害或重伤害人后,仍课以应采取与其杀人、伤害或重伤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之义务,显然很荒谬。
所以本罪的适用上,限于行为人非因故意,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逃逸,始能成立。
如果行为人故意驾驶动力交通工具,以作为其杀人、伤害或重伤害人的犯罪方法者,自与本罪所指之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不同,也与刑法增设“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罪”的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无法成立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