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的是受刑人必须服刑经过一定期间、在监所中表现良好,并且符合法规规范的情形而被认为有悔改之实时,以保护管束附加条件的方式,使受刑人提早回到社会当中,适应社会生活的制度。因此受刑人为了能提早回到社会当中,便会在服刑过程中努力参加处遇计划、改过自新,来达到法律规范的假释要件。
而我国假释制度一直以来都是搭配着累进处遇制度一起运作,假释要件的其中一项便是累进处遇必须到至少二级的级数,才能向监所申请假释。
而附加条件的内容,则须依据保安处分执行法的规范[1],内容如:假释出监后受到保护管束的受刑人,不得与素行不良的人来往、要服从检察官及执行保护管束者(观护人)的命令、不得对被害人挑衅等,如果假释受保护管束的受刑人违反前述的内容时,则有可能会被撤销假释、重新入监执行还没执行完毕的刑期[2],而且假释在外的期间是不会从刑期中扣除的[3]。
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4条之2:“
受保护管束人在保护管束期间内,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往还。
二、服从检察官及执行保护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
四、对于身体健康、生活情况及工作环境等,每月至少向执行保护管束者报告一次。
五、非经执行保护管束者许可,不得离开受保护管束地;离开在十日以上时,应经检察官核准。”
I 受保护管束人违反前条各款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检察官得声请撤销保护管束或缓刑之宣告。
II 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如有前项情形时,典狱长得报请撤销假释。”
中华民国刑法第78条第4项:“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