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财务报告之编制,应依本条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之;其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前项所称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会计年度起,系指经本会认可之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国际会计准则、解释及解释公告。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由董事长、经理人及会计主管签名或盖章,并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取得营业执照未满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者外,依前项规定应申报之财务报告有每股净值低于面额情事时,本会除得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为下列处置:
一、每股净值未低于面额二分之一者,本会得限制该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该事业并应于一年内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本会得限制其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二、每股净值低于面额二分之一者,本会得限制该事业募集及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年度中已改善公司每股净值至不低于面额者,得检附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向本会申请解除前项限制。
第三项年度财务报告之申报,应送由同业公会汇送本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