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4条第1 项之无认识过失,系指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之发生 ,负有注意义务,且按当时情节,系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换言之,刑法之过失犯,以行为人对于结果之发生,应注意并能注意为成立要件,苟行为人纵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结果之发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难以过失论。而过失责任之有无,端视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结果之发生能否预见,行为人倘尽最大程度之注意义务,结果发生是否即得避免,以为判断。行为人若无注意义务,固毋庸论,倘结果之发生,非行为人所得预见,或行为人纵尽最大努力,结果仍不免发生,即不得非难于行为人。又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规则第94条第3 项定有明文。对于直行车之汽车驾驶人而言,其行驶时所应注意之“车前”状况,应系指依一般社会通念,位在其车辆前方对于碰撞结果之发生可得预见且具有回避可能性,而应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车辆, 倘行人、其他车辆位于车辆后方,汽车驾驶人仅于有注意可能(例如倒车)时,方负有注意之义务,此乃基于一般社会相当性之当然解释。

注1:本文系参考台湾创新法律协会汇整之实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