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寺庙之定义)

﹝1﹞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

第2条(适用)

﹝1﹞寺庙及其财产法物,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2﹞前项法物,谓于宗教上、历史上、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向由寺庙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3条(不适用本条例之寺庙)

﹝1﹞寺庙属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1﹞荒废之寺庙,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之。

第5条(寺庙财产及法物之登记)【相关罚则】§11

﹝1﹞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

第6条(寺庙财产及法物之管理)【相关罚则】§11

﹝1﹞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2﹞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不论用何名称,认为住持。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为住持。

第7条(住持不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相关罚则】§11

﹝1﹞住持于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他正当开支外,不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

第8条(不动产及法物不得处分或变更)【相关罚则】§11

﹝1﹞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

第9条(收支款项及兴办事业之呈报及公告)

﹝1﹞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公告之。

第10条(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相关罚则】§11

﹝1﹞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

第11条(罚则)

﹝1﹞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十条之规定者,该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者,得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

第12条(不适用本条例之寺庙)

﹝1﹞本条例于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庙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