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犯罪人于犯罪未发觉前,向有侦查权之机关(如检察署、警察局)或公务员(如检察官、警察等)自动陈述其犯罪事实,而接受裁判者。

刑法62条:“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所谓“特别规定”系指刑法分则特别减轻或免除其刑之规定,例如:刑法102条、122条第3项、154条第2项等。因此,自首乃采得减主义,其立法宗旨在奖励犯罪人悔悟迁善,使侦查机关早日发觉犯罪,避免株连无辜。

自首之要件:

自首须在犯罪未发觉前为之─所谓“未发觉”,是指有侦查权之机关或公务员尚未发觉犯罪事实,或虽已发觉犯罪事实,但不知犯人是谁。若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属未发觉。

自首须告知自己所为的犯罪事实─自动陈述犯罪之始末。

自首须向有侦查权之机关或公务员为之,且愿接受裁判─若自行报告犯罪后即逃匿、规避,则不成立自首。又向被害人自首者,亦为无效之自首。

自首之方式:

口头陈述或书面报告均可,书面报告不以表明自首字样为必要。

亲自前往自首或托人代为自首均可。

直接向有侦查权之机关自首或间接向非侦查机关自首请其转达亦可,但后者以转送至侦查机关时,方生自首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