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在集中交易市场委托买卖或申报买卖,业经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
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
四、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而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市场秩序之虞。
五、意图造成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络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义,连续委托买卖或申报买卖而相对成交。
六、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
七、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
前项规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准用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