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于前条业务操作办法拟订融资融券预警及分配处理原则,并应逐日将融资融券授信资讯公开揭露。

前项融资融券预警及分配处理原则,应规定每种有价证券融券之安全存量及其计算公式,于该有价证券融券余额与办理有价证券借贷业务之出借余额及安全存量合计数达下列各款数额之合计数时,应即停止融券:

三、向证券交易所借券系统借入之有价证券。

四、自客户借入之有价证券。

五、自办理有价证券借贷业务或有价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或其他证券金融事业借入之有价证券。

委托人先以融资买进有价证券再于同一日融券卖出同种类且数量不高于原融资买进数量之范围内,得不受前项安全存量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