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溯及于收养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收养生效后,养子女与原亲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停止。不过要注意的是,“停止”与“终止”不同,意即当收养关系消灭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会恢复,那收养关系的解消,有几种方式呢?
民法第1080条规定:“Ⅰ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止之。Ⅱ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Ⅲ法院依前项规定为认可时,应依养子女**利益为之。Ⅳ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发生效力。Ⅴ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为之。Ⅵ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单独终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于收养后死亡。三、夫妻离婚。Ⅷ夫妻之一方依前项但书规定单独终止收养者,其效力不及于他方。”
合意终止的法律要件,可整理如下:
养子女为无行为能力人:书面为之+终止收养之意思表示由终止收养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为之+向法院声请认可获准。
养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书面为之+ 终止收养之意思表示得终止收养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同意+向法院声请认可获准。
民法第1080条之1规定:“Ⅰ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Ⅱ养子女未满七岁者,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声请许可。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之声请,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Ⅲ法院认终止收养显失公平者,得不许可之。”
本条适用于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有终止收养之权利,而其要件,整理如下:
养子女为无行为能力人:养父母死亡+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提出+向法院声请许可。
养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养父母死亡+由养子女提出+经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同意+向法院声请许可。
养子女为成年人:养父母死亡+由养子女提出+向法院声请许可。
民法第1081条规定:“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遗弃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时,应依养子女**利益为之。”
本条适用于“一方有可归责事由”时(符合法条所定四种情形之一),另一方、主管机关、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宣告终止收养。不过须注意者,若养子女为未成年人时,法院会依养子女之**利益为准驳之决定,纵符合法定事由,但法院若认为终止收养不利于未成年之养子女时,仍不会准许。
如何终止收养?成年人跟未成年人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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