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释例内容:

一、公务人员退休法令所定得择领遗属年金之遗族范围,依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以下简称退抚法)第45 条第1 项、第90 条第2 项及其施行细则第51 条第1 项等规定略以,系以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为限,并应以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亡故时之法律事实及户籍登载资料认定渠等请领资格。复查民法第1077 条第2 项及第1083 条等规定略以,养子女与本生父母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并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与本生父母间之权利义务。

二、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之子女如经他人收养,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原对该子女本应负之扶养义务已于该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因此,依前述规定,经审定支领遗属年金者,于领受期间内,经他人收养,应自收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停止领受遗属年金;惟其如于原审定领受遗属年金期间内,经依法终止收养,并回复其与(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之亲属关系,得自该关系回复之日(即终止收养发生效力之日)起,依规定申请恢复领受遗属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