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无不当
刘某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上诉人刘某因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鉴于黎常发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黎常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贺某银行卡内资金的数额不当,致责令黎常发退赔被害人的数额不准确,均应予以纠正。鉴于改变部分事实认定后,黎常发的犯罪数额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对其已经在幅度之内处以最低刑,量刑并无不当,不再调整
基本案情:2015年3月29日,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聘用袁某为汽车驾驶员,用工期限三年,月工资3400元。2016年1月,公司安排袁某出差却无法为其订购机票,经查询得知:袁某为吉安市某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被依法限制乘坐飞机等高消费行为。 公司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袁某发出辞退信,以袁某在入职时未向公司说明本人为被法院执行的失信人员为由,解除了与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进行,还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一旦程序不合法,也会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2002年开始,李某在新疆塔城某能源公司下属实业公司从事核算员工作
鼎湖区法院一审认定,黎常发盗取吴某某资金累计71226.08元,另造成吴某某逾期罚息损失1922.11元。肇庆中院二审重新认定,黎常发盗走被害人吴某某资金53502.45元,另造成吴某某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损失共872.77元。 接到方某某报案当天,四会市公安局监督室民警和刑侦大队民警到黎常发哥哥的住处找到黎常发,要求其交出涉案物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再审申请人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陈小平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对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起决定性意义的关键法律点是什么呢? 案件简介:再审申请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ji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分析:原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刘建明借用中太公司的资质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临峰公司与刘建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判决由临峰公司直接向刘建明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判决按照《建筑工程决(结)算书》中确认的税金数额扣除税金,并无不当,临峰公司关于原判决扣除税金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在方某某被刑拘期间,被指派办理此案的黎常发私自占有方某某手机,在掌握了方某某手机开机密码、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后,通过方某某手机中的微信软件、支付宝软件分多次将方某某的资金转走,用于偿还其赌债,累计数额393284.15元。 小依说,自己当时没钱,便进了一位老乡的皮具厂打工凑钱。但刚上班1个月,左手便被机器轧伤,之后回到南充,办身份证的事也就一直拖着
明明是在休息时间,劳动者却跑去上班,公司认为这违反了劳动纪律,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对公司的这个决定,劳动者很不满意,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但遭到了拒绝。那么,劳动者的这一要求是否合理?绍兴柯桥区人民法院12月2日通报的这起劳动纠纷案,给出了一个肯定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