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条
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企业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修改决定》公布后,***在官网发文称《修改决定》进一步夯实和完善了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撑,意义重大。***将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决定》,依法规范与支撑上市企业股份回购行为
本文摘要:股权转让的种类股权转让是股东(转让方)与他人(受让方)双方当事人意思回应完全一致而再次发生的股权移往。 股权转让的种类股权转让是股东(转让方)与他人(受让方)双方当事人意思回应完全一致而再次发生的股权移往。由于股权转让必需是转让方、受让方的意思完全一致才能再次发生,故股权转让有误契约不道德,需以协议的形式加以展现出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股票发行的速度越来越快(股权分置改革前),从而也引起了投资者对“原始股”的热烈吹捧。由于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的“溢价”效应,及“原始股”高利润的诱惑,使众多不明真相的投资者特别是中老年投资者盲目跟风,从而引发了较多风险。笔者认为,之所以投资者在“原始股”的购买上屡屡“受损”,除了承担发行“原始股”的中介机构本身的不规范运作之外,还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意识不强有关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