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者
本案是以两间银行因债务人未为偿债
本案是以两间银行因债务人未为偿债,后来发现债务人(本案被告D)的家庭间曾经发生继承关系,因此主张继承协议是脱产行为,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条第1项主张撤销法律行为。 对于其中一间银行,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于107年5月8日,继承协议成立在5月25日,登记不动产为被告A所有的时间为5月30日,从这时开始一位誊本上的登记而有公式效果。而这间银行正是在108年7月12日申请过建物电子誊本,而已经知道建物有分隔继承登记的事实,且已有对被告D的执行名义而可以查阅期财产资料,换句话说,诈害债权的主张依照民法第245条规定:“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