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以两间银行因债务人未为偿债,后来发现债务人(本案被告D)的家庭间曾经发生继承关系,因此主张继承协议是脱产行为,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条第1项主张撤销法律行为。
对于其中一间银行,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于107年5月8日,继承协议成立在5月25日,登记不动产为被告A所有的时间为5月30日,从这时开始一位誊本上的登记而有公式效果。而这间银行正是在108年7月12日申请过建物电子誊本,而已经知道建物有分隔继承登记的事实,且已有对被告D的执行名义而可以查阅期财产资料,换句话说,诈害债权的主张依照民法第245条规定:“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必须在知道有撤销原因一年内行驶,不然时效消灭后就无法主张,法院依照其中一间银行曾在上开时间知悉,但到109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因此认定时效消灭。
另一间银行的权利虽然没有时效消灭,但法院在实体的认定上以遗产分割协议由被告A取得所有不动产是遗产分割的结果,且被告A有交付其他被告B、C、D各20万元,且免除其他被告返还丧葬费用以及代垫他人扶养费的义务,期间有“对价关系”而非“无偿行为”,而与原告主张民法第244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不合,因此判决原告败诉。
简单来说,诉讼上主张的法律依据必须要符合法律要件才能成立,在本案中认定遗产分割协议各人间并非“无偿”而是有对价关系存在时,就无法主张该权利;同时,权利的主张也必须要在法定时效内,法定时效的设定是为法安定性的需求,否则大家永远都可能有被时日久远法律关系缠扰的忧虑,虽然权利的回复是重要的,但法秩序的稳定也是不可或缺,价值衡量之间所做出的取舍就是“消灭时效”制度存在的缘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