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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于92年12月15日订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于92年12月15日订定发布,迄今历经14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为111年10月26日。 依区域计划法施行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特定农业区为优良农地或曾经投资建设重大农业改良设施,须加以特别保护而划定者,而特定农业区内农牧用地宜以农牧生产为主,倘设置水产养殖设施使用,除应符合申请基准或条件外,应就个案区位特性及产业经营之合理性、必要性予以审查。鉴于室内循环水养殖设施可有效处理养殖废水及提高水之利用率,对水土资源保护有益,为明确规范特定农业区农牧用地申请室内循环水养殖设施之条件,系优先辅导既存养殖池,及避免新设该类设施造成农牧生产与养殖生产之竞合情形,进而有影响农业生产环境之虞,基于审查实务一致性之考量,有修正室外及室内水产养殖生产设施之申请基准或条件必要,爰拟具“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第21条附表四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