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外国人依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不暂予收容或前条第一项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显难强制驱逐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再暂予收容,并得于期间届满前,向法院声请裁定续予收容及延长收容: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之收容替代处分。
二、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灭。
前项外国人再次收容之期间,应与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间合并计算,且最长不得逾一百日。
二、配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一及第三十八条之七规定,爰于第一项定明外国人未履行替代收容之相关应遵守事项时,且非予收容,显难强制驱逐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有必要时得再暂予收容,并得于期间届满前向法院声请裁定续予收容及延长收容。
三、又再次收容之期间,与前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间,合并计算最长不得逾一百日,爰增列第二项规范,以保障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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