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公立或法人所设医院附设之门诊部,属医院之扩充,应依医院设立或扩充许可办法规定办理。
前项门诊部与医院为同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者,无需另行请领开业执照;非属同一行政区域者,应分别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请领开业执照。
第一项法人所设医院附设之门诊部,以离岛或原住民族地区为限。
本标准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二项前段之门诊部已领有开业执照者,应于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废止之;届期未申请废止者,由所在地主管机关废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