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紧急医疗救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所称指定后送医院(以下称后送医院),指地方卫生主管机关依辖区内紧急医疗需要,划分责任区,并考量医疗机构紧急医疗处置能力、设备及专长,依后送顺序指定接受转入特定紧急伤病患(以下称伤病患)之医院。
前项指定之划分遇有跨辖区情事,由相关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协调定之,必要时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协助指定。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称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设备、人员、及其专长能力之限制,难以确定紧急伤病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诊疗时。
二、伤病患负荷量过大,经调度院内人员、设备或设施,仍不能提供必要之处置时。
前项转诊调度情形,应记载于病历,以备查核。
医院办理转诊,应先联系后送医院。后送医院不得拒绝接受其转诊。
病患或其家属要求医院将紧急伤病患转诊至非后送医院时,医院应告知其可能之风险,并记载于病历。
后送医院于伤病患紧急情事消失后,得经伤病患本人或其亲属之同意,协助其转回原诊治医院。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订分级标准评定之最高等级之后送医院非有前二项所定情事,不得将紧急伤病患转出。
医院办理转诊,应将其原因与风险告知伤病患本人或其亲属,并记载于病历。伤病患意识不清且亲属不在场时,应于病历内一并载明。
伤病患经处置,病况仍未稳定,而有下列条件情事之一者,医院得协助其转诊:
一、伤病患本人要求转诊。
二、伤病患本人无意思表达能力,但其在场之亲属要求转诊。
医院办理前项转诊,应告知转诊之风险,并取得伤病患本人或其在场亲属之书面同意。
医院办理转诊应妥适联络接受转诊之医院,并提供病人病情、医疗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项联络过程,应作成纪录。
医院办理转诊应协助病患选择及安排适当之救护运输工具、救护人员,并提供适当之维生设备及药品、医材。
医院办理转诊应填具转诊单(如附表),并同病历摘要交付随行救护人员;必要时得先以传真或电子文件方式送达接受转诊之医院。
前项救护人员应于转诊单上记载救护纪录,并同病历摘要交付接受转诊之医院。
游离辐射伤害、毒性化学物质伤害伤病患之转诊,应先完成除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