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认领人与认领人间无真实之血缘关系,其认领效力如何?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号判决认:“按因认领而发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须被认领人与认领人间具有真实之血缘关系,否则其认领为无效,此时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认领无效之诉。而该诉讼事涉公益,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准用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关于认诺及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于该事件不适用之;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应依职权调查证据。是当事人对于被认领人与认领人间有无真实之血缘关系存在,如生争执,自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不配合为血缘鉴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决。又当事人一造声明为血缘鉴定,如就其主张之事实已为相当之证明,法院因认其声明为正当,而命为血缘鉴定时,他造纵不负举证责任,亦有协力之义务,倘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法院自得以之为全辩论意旨之一部分,于斟酌其他相关事证后,为该他造不利之判断。”(审判长法官萧亨国、受命法官魏大喨)(许高山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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