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发觉前,向该管公务员(通常指有侦查权之公务员,如检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实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于奖励犯人悔过自新,并使侦查机关容易明了犯罪的真相,不致牵连无辜,而且更可以节省为了侦查犯人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时间等。为此刑法第62条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所谓未发觉,是指有侦查权之公务员尚未发觉犯罪事实,或已发觉犯罪事实,但不知犯人是谁。如果有侦查权之公务员未发觉,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发觉,仍属未发觉。

(四) 自首可以口头(如打电话)或书面,自行前往或托人代理为之,又向非侦查机关请其转送亦可,但以转送至侦查机关时,才生自首之效力。

所谓自动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时亲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于可能受裁判之状态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实后随即逃亡,则不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