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牙体技术师法第12条 牙体技术师执行牙体技术业务,应依牙医师或镶牙生开具之书面文件为之。
2.牙体技术师法第26条 牙体技术所应就其业务制作纪录,并连同牙医师或镶牙生开具之书面文件,委为保管。前项纪录及书面文件,至少应保存七年。
3.依医疗法第72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漏。
因此本会主张如下,以符依法行政之原则:
1.牙体技术师执行牙体技术业务之“模型、假牙、装置物”收送、寄送应由“合格牙体技术所”为之。(注1)
2.患者之模型、数位档案、牙医师或镶牙生开具之书面文件(医嘱、处方)等资讯均属“病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漏,因此交由牙体技术所以外的公司收送、寄送、
制作,已违反牙体技术师法第12条、第26条及医疗法第72条。(附件一)
3.交由境外制作的假牙及装置,无论是“牙医诊所或牙体技术所”均已明显违反牙体技术师法第12条及医疗法第72条,主管机关应明令相关单位加强稽查,以维护国人健康。
注1
1.收、送件应由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所聘任之人员为之。
2.寄送件应由牙医诊所和牙体技术所,按照程序包装后通知物流业者运送。
3.数位档案及医嘱处方应由牙医诊所与牙体技术所间建立的“特定传输账号”进行传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