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第三条第十款所称依法供该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农业用地,其法律依据及范围如下: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耕地。
二、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林业用地、养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供农路使用之土地,或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
三、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以外之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
四、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五、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认定合于前三款规定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