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记账士:

一、曾因业务上有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受缓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四、曾服公职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

五、曾服公职而受免除职务处分,自处分确定日起尚未届满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记账士者,撤销或废止其记账士证书。有前项第一款情事,如已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已满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规定充任记账士及请领记账士证书。

有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记账士者,停止其执行业务,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执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