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缔结契约之际,约定如债务不履行之时,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之金钱或其他之给付,称为“违约金”。(民法第250条、253条)

损害赔偿预定性质违约金: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所生之损害赔偿;系以当事人约定之违约金数额,作为债务人应负担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之数额;

惩罚性违约金: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所生之迟延损害。为惩罚债务不履行之债务人,债权人除得请求惩罚性违约金外,仍可请求履行债务或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若当事人未明白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则该违约金即为损害赔偿预定性质违约金。

若债务以一部履行者,得比照债权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民法第251条)。而违约金金额过高,法院得减至相当数额(民法第252条)。

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民法第71条本文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当契约条款本身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或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规定,会发生无效的结果,也就不会有违约金的问题。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