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迹除以政府机关为管理机关者外,其所定着之土地、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内土地,因古迹之指定、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编定、划定或变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转至其他地方建筑使用或享有其他奖励措施;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文化部定之。

前项所称其他地方,系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计划地区或区域计划地区之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之地区。但经内政部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得移转至同一直辖市、县(市)之其他主要计划地区。

第一项之容积一经移转,其古迹之指定或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管制,不得任意废止。

经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项提出古迹容积移转申请时,主管机关应协调相关单位完成其容积移转之计算,并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