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规定:国民法官法第83条第1项:“有罪之认定,以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双方意见在内达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决定之。未获该比例人数同意时,应谕知无罪之判决或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有罪票数,虽合计达3分之2以上,但并未同时包含国民法官与法官的同意票,应判决无罪或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有罪票数,虽然包含国民法官、法官,但合计未达3分之2以上之票数,无法形成有罪评决,应判决无罪或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有罪票数,包含国民法官、法官,且合计票数达3分之2,应判决有罪。

条文规定:国民法官法第83条第3、4项,关于“刑度轻重”的部分,国民法官的意见与法官不一样,在这种情形时,要从最不利于被告的意见开始,算入次不利于被告的意见,一直算到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的同意合计过二分之一为止,并以这个意见作为评决的结果。

最重刑度(11年)票数2票,并未过半,计入第二重刑度(10年)意见计算。将最重刑度(11年)计入第二重刑度(10年)意见计算后,第二重刑度(10年)意见票数3票,并未过半,再计入第三重刑度(9年)意见计算。将前述第二重刑度(10年)计入第三重刑度(9年)意见计算后,第三重刑度(9年)意见票数4票,并未过半,再计入第四重刑度(8年)意见计算。将前述第三重刑度(9年)计入第四重刑度(8年)意见计算后,第四重刑度(8年)意见票数7票已过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