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0日 持牌人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

2008年11月20日 持牌人不得持有客户资产。“持有”及“客户资产”的定义已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的释义条文内界定。

2011年8月19日 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而言,\n1. 持牌人不得经营下列以外的业务- (a)从其他人士接收为达成证券交易而提出的要约,并以该等人士的名义将该等要约传达予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或注册之中介人或认可交易所或指明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及\n(b)向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或注册之中介人或认可交易所或指明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介绍其他人士,使该等人士可-\n(i) 达成证券交易;或\n(ii) 为进行证券交易而提出要约;及\n2.除非持牌人因它本身有疏忽、故意失责或欺诈而须承担法律责任,否则持牌人不会就其所传达的要约或如此介绍的人士而言,对任何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