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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常听人说“一人公司”,是指实际由一人出资与控制,但借人头凑足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而凑合组成的公司。但公司法于民国90年11月修正后已准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有限公司”,只要有一位股东就可成立,而且“股份有限公司”,除以二位股东就可成立外,也可以只有一位法人股东就可成立。

所以,设立公司的股东人数,在“有限公司”只要有一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即可成立;在“股份有限公司”,要有二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或是有一位法人股东(不能是自然人)即可成立。

在由法人股东及自然人股东一人成立的ㄧ人有限公司情形下,公司的出资及经营均由该股东负责,该股东即为董事,除该担任董事的唯一股东外,并无其他“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以行使监察权。

在政府、法人股东一人成立的ㄧ人股份有限公司情形下,依据民国90年11月修正后规定,“公司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及“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由法人股东指派”(公司法第128条之1)。法人仍应另外指派自然人担任董事及监察人,此与一人有限公司的董事及监察人的规定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