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机构、医事机构或医疗器材商,因医疗器材之使用特性,依据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讯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其他等同书面之同意方式。
有关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或非公务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必要范围内,且事前或事后有适当安全维护措施。
三、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
四、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医疗、卫生或犯罪预防之目的,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搜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五、为协助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或非公务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必要范围内,且事前或事后有适当安全维护措施。
六、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仅依当事人书面同意搜集、处理或利用,或其同意违反其意愿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准用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其中前项第六款之书面同意,准用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并以书面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