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工厂管理辅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工业均衡发展、资源合理利用、生态环境及公共利益维护,或因应国际公约、协定等政策需要,得采行下列措施:
一、于许可工厂设立或核准登记时附加负担。
二、择定产品或地区,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或既有工厂之扩充。
三、择定产品或地区,公告强制既有工厂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
前项第一款之负担之态样,应依工厂种类、产品项目、经营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采行之措施分别附加之;其附加负担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行政院核定后为之。
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强制既有工厂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者,政府得予补偿;其补偿范围、基准、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