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