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于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条及第四百九十条定有明文。承揽在当事人二者之间不具从属关系,有关承揽关系之认定,除依上述原则外,仍应就民法债编中所提承揽人特征,如品质保证、瑕疵修补、解约或减少报酬损害赔偿、危险负担等加以分析认定。
劳动契约系以劳动给付为目的,承揽契约系以劳动结果为目的;劳动契约为于一定期间内受雇人应依雇方之指示,从事一定种类之活动,而承揽契约承揽人只负完成一个或数个工作之责任。
(三)事业单位将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带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劳动检查机构应调查该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劳务为主,及事业单位对该工程是否具统筹规划、管理及指挥监督权限。调查事实及证据时,应就整体工程范围之统筹规划、管理及指挥监督权等层面认定之,且劳务给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从属性,即可从宽认定为劳动契约。
(四)以计件为要件,且受管理、指挥、监督,订定之劳动契约不视为承揽。
(五)自营作业者之认定,以管理、监督、指挥之有无决定之,如未能证明其不受管理、监督、指挥,一般以雇佣关系视为劳工。
(六)事业单位仅将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挥、监督、统筹规划之权者,应不认定具承揽关系。
(七)移动式起重机“连人带车”之租赁关系,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动式起重机供租用人使用外,并指派操作人员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挂作业),则虽名为租赁,其间并非单纯之起重机租赁关系,而系租赁兼具承揽关系。
(八)事业单位厂房、设备之检修、保养及增添机器、设备之安装工作,如仅以雇工方式从事者,不认定为承揽。
(九)港口管理机关(构)将码头工作场所依商港法及其相关法令或契约,交由其他事业单位从事货物之装卸、搬运及处理等作业时,因对于工作场所、通路、照明及装卸作业等仍负有相关管理责任,应认定为兼具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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