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辖居民沈○○君(民国39年出生)户籍资料原登记父名为沈○同(民国34年死亡民国57年申登),今持凭台湾○○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确定证明书欲申请更正父名为沈○(与沈○同并非同一人)。

1、按民法第1063条第1项之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次按户籍法第22条规定:“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户籍法施行细则第16条规定:“户籍登记事项错误,系因当事人申报错误所致者,应由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向现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六、涉及事证确认之法院确定裁判………”。

2、经查沈君于民国39年○月○日出生,申报父名为“沈○同”,嗣后父“沈○同”于民国34年○月○日死亡民国57年○月○日申登,当时受理死亡登记之户政事务所应随同删除父姓名;然沈君出生于民国39年,沈○同于34年间殁,申报为婚生子女显系不合逻辑。另查沈君提有台湾○○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确定证明书,明显已确认沈君与沈○之间系亲子关系存在。

3、本案宜先行办理亲子关系更正删除父姓名,再凭法院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确定证明书办理亲子关系更正补填父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