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贴者:2012年3月15日 下午5:38和记记账士事务所 [ 蔡再发 已于 2012年3月15日 下午5:38 更新 ]

  一、营利事业向国内非关系人金融机构借入而由关系人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之借款,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免依营利事业对关系人负债之利息支出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查核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4条第1项第3款规定纳入关系人之负债:

  (一)由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提供保证。

  (二)由营利事业与国内关系企业为共同借款人,并以共同借款人之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及由共同借款人相互担保。

  二、营利事业个别或与其他营利事业联合向非关系人金融机构借入而由关系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借款,其就个别或联合借款金额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不符合本部100年9月26日台财税字第10000367210号令第4点有关“十足担保”之规定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自有资产之账面价值计算,未能提供十足担保者,以其占该金融机构借款金额之比例计算自有资产担保成数,并以该金融机构借款金额及相关之利息支出金额按自有资产担保成数,分别计算免纳入本办法第5条第3项规定公式所称关系人之负债及同条第1项规定公式所称关系人之利息支出金额。

  (二)自有资产之时价较前款账面价值为高者,营利事业得以向金融机构借款之鉴价报告所载时价为准,计算自有资产担保成数。

  三、营利事业向金融机构之借款符合第1点规定免纳入关系人之负债者,免依本办法第5条规定计算不得列为利息费用或损失之利息支出,惟仍应依本办法第7条规定揭露相关资讯。营利事业如经查明有藉该金融机构之借款规避或减少我国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得依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规定认定该金融机构之借款为关系人之负债,依所得税法第43条之2及本办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