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资金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所生之所得,其征免应依照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之销售额,免征营业税。但其资金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所生之销售额,其征免应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办理。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所使用之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但其资金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所书立之凭证,其征免应依照印花税法规定办理。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支付中华民国境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保险给付及投资型保险契约连结投资标的所产生之利息或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时,免予扣缴所得税。
前四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及免予扣缴所得税之实施期间,自本条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于上开期间订定之保险契约,至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届满之日止,且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一项至第三项但书所定资金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之范围,由金管会会商财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