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申请刊播之医疗器材广告,其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内容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
二、未以公正、客观及相同基准之方式,与他人产品进行效能或性能比较。
医疗器材商刊播医疗器材广告时,应由许可证所有人或登录者于刊播前,检具广告所有文字、图画或言词,依医疗器材商登记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在县(市)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刊播;经核准后,应向传播业者送验核准文件,始得刊播。
医疗器材广告于核准刊播期间,不得变更原核准事项而为刊播。
原核准机关发现已核准之医疗器材广告内容或刊播方式违反前项规定,或对民众人体健康有危害之虞时,应令医疗器材商立即停止刊播或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核准。
为前项处分之机关应副知刊播之传播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