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西藏自治区对外开放水平,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引进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着力推动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原则,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者来西藏自治区投资兴业。

第三条 投资者在自治区投资的领域和行业,除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限制类或列入国务院清理整顿范围的淘汰类产业外,其他领域和行业实行全面放开政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外各类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含格尔木藏青工业园)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项目,并在自治区境内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重点支持以下产业发展:

(一)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特色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发展规模养殖业、木本油料种植业和青稞、牦牛、藏系绵羊、藏猪、藏鸡、林下资源等优势农牧林产品的深加工和开发建设。

(二)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优势矿产业、旅游业、绿色食(饮)品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建筑建材业、节能环保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开发经营。

(三)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城(镇)公共设施等开发建设。鼓励全面参与服务业,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多式联运等。鼓励发展经纪代理和中介服务、技术服务、现代服务。

(五)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与自治区科研、教学机构合资、合作,进行科研开发和设立研发中心。设立行业性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

(二)对自治区国有企业实行改制和改组(包括租赁、收购、托管、兼并及参股、控股或组建集团);

(四)开展补偿贸易和加工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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