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非经领得使用执照,不准接水、接电及使用。但直辖市、县(市)政府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筑物接用水、电相关规定:

一、偏远地区且非属都市计划地区之建筑物。

二、因兴办公共设施所需而拆迁具整建需要且无碍都市计划发展之建筑物。

三、天然灾害损坏需安置及修复之建筑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筑物。

建筑物应依核定之使用类组使用,其有变更使用类组或有第九条建造行为以外主要构造、防火区划、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停车空间及其他与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变更者,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但建筑物在一定规模以下之使用变更,不在此限。

前项一定规模以下之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二项建筑物之使用类组、变更使用之条件及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