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一) 凡商店倒闭,本号与分号各欠有债务时,应由本号与分号各自先为 清偿,必分号财产不足偿还债务外,始得就本号于清偿其自身债务 外,尚有余剩之财产请求清偿。 (二) 汇票到期不能付款或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时,执票人对于发票人得行 使追索权。

1.本则判例,依据最高法院民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 民事庭会议决议,(一)废止。 废止理由:本号与分号本为一体,将其债务区分为本号债务与分号债务 各别清偿,见解可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