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小百科】商标异议申请介绍之“地理标志”(二)
从《商标法》第33条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定规定来看,依据《商标法》第16条提起异议的只能是地理标志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商标法》第16条禁止虚假商品来源并且会误导公众的行为。在适用该条款时,会考虑商品类别以及确定商品来源。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应有商品类别限制,不能扩大到所有商品上进行保护。
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应予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30条等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