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08年11月21日通过施行)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及相应许可证由市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关于核技术利用登记表项目下放行政审批职权有关情况的说明》(辽核安发3号)

证照 辐射安全许可证 快递或自取 辐射安全许可证.jpg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在六十日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六个月内依法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