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直接承包商,指直接承揽民间机构依本法所投资兴建之重大公共建设,并与民间机构签订书面契约者。

民间机构及其直接承包商进口供其兴建重大公共建设使用之营建机器、设备、施工用特殊运输工具、训练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主办机关证明属实,并经经济部证明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关税。

民间机构进口供其经营重大公共建设使用之营运机器、设备、训练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主办机关证明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开始营运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民间机构进口第一项规定之器材,如系国内已制造供应者,经主办机关证明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完工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分期缴纳关税之货物,于税款缴清前,转让或变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应就未缴清之税款余额依关税法规定,于期限内一次缴清。但转让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准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免税、分期缴纳关税及补缴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