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各公共部门及公共机构的领导人,应从领导或主管人员当中又或行政委员会或等同机关成员之中,指定若干工作的负责人。
行政法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二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各公共部门及公共机构的领导人,应从领导或主管人员当中,又或行政委员会或等同机关成员之中,指定下列工作的负责人:
(一)就内部运作方面以及就与其部门或机构经常接触的其他公共部门或公共机构在职务上的联系方面的简化、合理化和工作效能的提高,编制研究报告并提交建议书;
(二)就各附属单位执行按上项规定而订定的计划或由政府订定的计划的情况,作出核实和评估;
二、本批示的规定适用于公共行政当局的所有部门及机构,包括市政机构及公务法人,但不适用于咨询机构及驻外代表机构。
三、如组织法规已将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交由某一或某些附属单位执行,则不适用该款的规定。
四、如有关公共部门及公共机构的组织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负责执行第一款所指工作的附属单位,则亦须在作出指定的批示中指明在有关实体中负责执行该等工作的一个或多个附属单位。
五、为执行本批示,行政暨公职局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援。
六、本批示于公布后满三十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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