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增订本公会“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31条之1,并自即日起施行,请查照。
一、依据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112 年3 月1 日金管证券字第1110368020号函办理。
二、为利证券商拓展复委托业务,开放证券商得与介绍人签订 契约,就投资人经我国证券商复委托业务下单产生之手续 费报酬与从事推广之介绍人共享。介绍人之范围以国内外 经当地国主管机关允许经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及依共同 行销业务签订契约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为限。
三、为避免日后产生交易纠纷,证券商与介绍人应订定引介作 业流程、行为准则及双方应约定权责范围暨争议处理。
四、检附本公会“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 31条之1修正条文对照表(如附件)。